第一條 為了規范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工作,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起重機械定期檢驗,是在起重機械使用單位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以下簡稱維保)和自行檢查的基礎上,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依據本規則對納入使用登記的在用起重機械進行的檢驗。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于《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范圍內的起重機械。納入《特種設備目錄》的起重機械,全部實施定期檢驗。
納入《特種設備目錄》沒有實施安裝監督檢驗以及整機形式出廠,直接交付使用單位的起重機械,在辦理使用登記前由所在地檢驗檢測機構依據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及其內容、要求和方法進行檢驗(即設備投入使用前檢驗,簡稱首檢),合格后方可辦理使用登記。
第四條 本規則的主要技術要求的依據是相關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及其相應標準。
第五條 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如下:
(一)塔式起重機、升降機、流動式起重機每年1次;
(二)輕小型起重設備、橋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門座起重機、纜索起重機、桅桿起重機、鐵路起重機、旋臂起重機、機械式停車設備每2年1次,其中吊運熔融金屬和熾熱金屬的起重機每年1次。
性能試驗中的額定載荷試驗、靜載荷試驗、動載荷試驗項目,首檢和首次定期檢驗時必須進行,額定載荷試驗項目,以后每間隔1個檢驗周期進行1次。
檢驗過程中,對確實存在重大隱患的起重機械(如作業環境特殊、事故頻發等),檢驗機構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可以適當縮短定期檢驗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于6個月。
第六條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首檢的項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項目及其內容、要求和方法》、《叉車定期檢驗項目及其內容、要求和方法》進行。
第七條 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應當執行本規則。使用單位對維保和自檢的工作質量負責,檢驗機構對所承擔的檢驗工作質量和檢驗結論的正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則,制訂包括檢驗程序、檢驗項目(含內容,下同)、檢驗方法和要求、檢驗記錄等在內的檢驗方案(檢驗作業指導書),用于指導具體的檢驗工作。檢驗方案由檢驗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批準。
檢驗程序至少包括檢驗前準備、零部件檢驗、整機試驗、缺陷及其處理、檢驗結果匯總、結論判定和出具檢驗報告等。
本規則設定的檢驗項目如果不能滿足起重機械安全性能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增加檢驗項目。對于有特殊要求的起重機械定期檢驗方案,檢驗機構應當征求使用單位以及原設計單位的意見,當意見不一致時,以檢驗機構的意見為準。
增加的檢驗項目應當報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后執行。
第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起重機械的安全管理工作,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屆滿前1個月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第十條 檢驗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使用維護保養要求,對起重機械進行自檢。對自檢不合格的項目安排維保、修理。自檢、維保、修理應當作出記錄或者取得專業維保、修理單位的證明。自檢記錄和維保、修理證明應當經使用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簽署意見。
第十一條 檢驗前,使用單位應當進行以下準備工作:
(一) 準備起重機械上一周期的定期檢驗報告,以及檢驗工作需要的相關資料;
(二) 拆卸需要拆卸才能進行檢驗的零部件、安全保護和防護裝置,拆除受檢部位妨礙檢驗的部件或者其他物品;
(三) 將起重機械主要受力部件、主要焊縫,嚴重腐蝕部位,以及檢驗人員指定部位和部件清理干凈,露出金屬表面;
(四) 需要登高進行檢驗(高于地面或固定平面3m以上)的部位,采取可靠安全的登高措施;
(五) 滿足檢驗和安全需要的安全照明、工作電源,以及必要的檢驗輔助工具或者器械;
(六) 需要固定后方可進行檢驗的可轉動部件(包括可動結構),固定牢靠;
(七) 需要進行載荷試驗的,配備滿足載荷試驗所規定重量和相應型式的試驗載荷;
(八) 現場的環境和場地條件符合檢驗要求,沒有影響檢驗的物品、設施,并且設置相應的警示標志;
(九) 需要進行現場射線檢測時,隔離出透照區,設置安全標志;
(十) 防爆設備現場,具有良好的通風,確保環境空氣中的爆炸性氣體或者可燃性粉塵物質濃度低于爆炸下限的相應規定;
(十一) 落實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和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進行首檢的起重機械,使用單位除應當按照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準備外,還應當提供以下產品質量證明材料:
(一)產品技術文件,包括設計文件(包括總圖、主要受力結構件圖、機械傳動圖和電氣、液壓系統原理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使用維修說明等;
(二)制造許可證或者型式試驗備案許可證明;
(三)產品監督檢驗證明(實施監督檢驗的)。
上述證明凡提供復印件的,應當加蓋制造單位公章。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接到使用單位定期檢驗申請后,應當及時安排兩名具有相應檢驗資格的人員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 對于使用時間超過15年以上、處于嚴重腐蝕環境(如海邊、潮濕地區等)或者強風區域、使用頻率高的大型起重機械,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增加其他檢驗手段,必要時根據大型起重機械實際安全狀況和使用單位安全管理水平能力,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五條 現場檢驗時,使用單位的起重機械安全管理人員和相關人員到場配合、協助檢驗工作,負責現場安全監護。
檢驗人員在檢驗現場,應當認真執行使用單位有關動火、用電、高空作業、安全防護、安全監護等規定,配備和穿戴檢驗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確保檢驗工作安全。
檢驗人員到達檢驗現場,應當首先確認使用單位的檢驗準備工作。對于檢驗前準備工作不足,實施檢驗不能得出完整結論、需要在現場等待較長的檢驗準備時間、現場不具備安全檢驗條件、開展檢驗可能危及檢驗人員或者他人安全和健康的,經請示檢驗機構同意,檢驗人員可以終止檢驗,但是必須書面向使用單位說明原因,并且報該起重機械的使用登記機關。
第十六條 檢驗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和檢測工具,納入計量檢定范圍的,應當依法檢定合格,并且在檢定有效期內。
在易燃、易爆、絕緣等場所檢驗,使用的設備儀器、計量器具和檢測工具應當符合現場環境的要求。
第十七條 檢驗時,檢驗人員應當進行記錄。有具體數據要求的定量項目,記錄實際測量數據;無量值要求的定性項目,用文字描述檢驗結果;需要另列表格或者附圖的,另列表或者附圖;對于無損檢測和應力測試,應當在記錄上進行準確定位。檢驗記錄必須具有可追溯性。
注:檢驗記錄應當按照實際檢驗的起重機械進行編制,如果記錄上的編制項目,在實際檢驗中不存在,必須在記錄中填寫為“無此項”表示。
第十八條 檢驗結果判定原則如下:
(一)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全部合格,綜合判定為合格;
(二)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有不合格項,不能滿足使用要求的,綜合判定為不合格。
第十九條 現場檢驗工作結束,檢驗人員應當當場出具《特種設備檢驗工作意見通知書》(以下簡稱檢驗意見書),并且由使用單位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有關人員簽字。
檢驗結果綜合判定為合格,或者直接判定為不合格,并且不需要使用單位回復意見的,出具檢驗意見書,將初步檢驗結論書面通知使用單位。檢驗結果綜合判定為不合格,使用單位可以通過改造、修理等,即整改措施達到安全使用要求的,出具檢驗意見書,將情況通知使用單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回復整改意見,并且重新提出復檢要求。復檢的具體項目和方式由檢驗機構根據整改項目及其影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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